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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区婚姻家庭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该作品荣获第十二届全国法院学术研讨会三等奖)
作者:才让南杰  发布时间:2014-10-11 14:49:50 打印 字号: | |
  牧区婚姻家庭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社会、经济单元最小的人身、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工作。家庭是社会金字塔的基础,它的相对稳定与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基本要求。牧区婚姻家庭关系中重风俗习惯,轻法律规定,重民间仪式,轻法定程序,重男方(包括入赘女方)财产权利,轻女方(包括入赘男方)财产和人身权利。虽然《婚姻法》实行多年,但在婚姻登记、男女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平等等方面均未得到认真的贯彻和执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两个解释实施以后,牧区的民事审判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有很大差距,存在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此,笔者通过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牧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现作如下分析,以供商榷。

  一、牧区婚姻案件的情况及特点

  近年来,从牧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呈现出案件类型单一、矛盾较为集中、婚姻案件占很大比例、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的案件居高不下等特点。在牧区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愈来愈暴露出与新时期审判工作整体形式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加以探索和改进。

二、审理牧区婚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1、牧区当事人未领取结婚证,通过民间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占很大比例,涉及到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权时权益很难保护。其主要根源:一是婚姻登记观念落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多年以来,由于牧区牧民仍然过着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生活,居住点和乡镇距离很远,信息闭塞,结婚登记受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钳制,不愿将合影照片在登记证上使用。二是基层人民政府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推行力度不够,缺乏主动性、服务性。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但由于牧区地广人稀、牧民群众居住分散,基层乡镇因经费紧缺,开展《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宣传推行工作仍受到一定限制,力度不够,政府工作集中精力放在牧业经济的发展生产上,牧民群众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始终认为只要举行传统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随即能成立。三是结婚证使用率低。牧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当中,很少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而发生的贷款或房地产经济往来基本没有,因个体经营所或高额财产分割导致的婚姻案件也很少。另外,牧民群众离婚也不重视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许多牧民当事人离婚领取离婚证者,可谓寥寥无几。他们离婚时,一般都由双方家长和村子里有威望的老人主持。

2、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不符合牧区婚姻习俗的实际。一是当事人有法律空子可钻,容易放纵违法犯罪分子。牧区婚姻“同居关系”现象相当普遍,这些同居关系案件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同一般婚姻案件一样,其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乏也有喜新厌旧、重男轻女等不道德的因素而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甚至因各个同居关系而形成畸形的三角婚姻家庭纠纷,但最终因不构成有效婚姻而难于追究重婚罪等法律责任。二是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也不符合牧区婚姻习俗的实际。牧区婚姻以举行传统仪式为前提,如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起诉法院又不受理。导致双方在名分上未解除关系,其中一方另组成家庭又会造成群众非议,得不到认可,使得生活秩序得不到及时梳理,容易造成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3、牛、羊等共同财产的数额难以确定。牛、羊等牲畜作为牧民的主要财产,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牧区婚姻案件的审理在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婚前财产时随双方关系性质和共同生活时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主要根源:一是结婚时出嫁女或入赘婿娘家一般要以5头左右牛或10只不等的羊作为陪嫁物。共同生活期间每年因牛、羊出栏率、成活率和死亡率的不同,牲畜数额也将发生变化。二是牧区牲畜的放养采取家族式的经营管理模式,由家族首长按家庭人口总数掌握分配权。牧民家庭成员分工明确,男性承担放牧和对外活动,女性则以带孩子、挤奶、拾粪等家务活动为主,对牛羊的确切数额并不知情。三是因草场面积、草场质量、活畜承载量的不同而代放他人活畜或者将自家活畜寄养于他人牧场上的情况存在,女方分居回娘家之后又无法避免男方变卖、转移牛羊的可能性。四是从2005年取消牧业税后,村委会除对贫困户的情况有所掌握外,对其余牧户的牲畜数额的统计十分模糊,其数据也是通过牧户自己提供的数据予以记载,很难取得真实的数额。

4、牲畜种类及大小的划分难以判定。牧区牲畜主要以牦牛、绵羊、马为主,由于活畜具有生命和孳息的特性,随年龄和季节的不同,其数量和膘情也随之变化,故在审理婚姻案件分割财产时,很难将牲畜种类和大小予以区分,在案件执行环节,当事人往往因个体的不确定性发生争执,影响了审判效果。

5、关于服饰等价值贵重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专用物品包括服装、装饰品等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在广大牧区,非常重视对青年男女服饰的配置,价值较为贵重的有带水獭皮边、貂皮领口的羔皮氆氇,珍珠、玛瑙、蛇眼的项链,银质奶钩、佛盒、藏刀等配挂饰品,一件藏服及饰品的价值有的可高达6、7万、甚至10几万,这对于广大牧民来说,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在审理婚姻案件时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尤其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和运用。

6、关于草场使用权的分割问题。对于草场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是在审理牧区婚姻案件时最棘手又现实的问题。牧区进行第一轮承包时,在确定草场总面积后,按家庭实际人口数平均分配后予以承包。承包后,原则上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新一轮承包时,为便于牧民群众生产经营对前次承包进一步予以确认,且对全部草场就行了调整。几年来,随着牧民人口的增长,家庭结构的变化,有些妇女婚姻关系破裂的回到娘家后不再拥有自己的草场份额,故要求在男方家中分割草场的愿望愈加强烈。有些牧区法院受理了一些此类案件,将草场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行了分割,草场面积以承包时的人均额进行分割,多则7、8亩,少则5、6亩不等,但在判决后执行时却有很大难度,其主要根源:一是牧民群众部落意识严重,不愿将本部落草场划分于其他部落,草场面积减少意味势力范围的减弱,分割往往受到部落长着们的阻挠。二是分割后载畜量与草场质量的不同,面积过小只能出租,但出租也被受限制,只能出租给本村有条件和势力的人家,租金又很低,实现不了其使用的价值。三是在分割草场后,女方如为男方家以外的部落,在自己草场放牧,也往往受到男方部落成员的干扰,无法正常经营。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脱节,妇女分割的草场使用权及时得不到变更登记,其使用权没有在真正的法律意义上予以确定,一旦引起纠纷,也得不到保护。目前,有些法院对婚姻案件中对草场使用权分割问题均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到乡或县一级政府主张权利,但据调查,效果并不理想。

7、牧民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问题。一是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如女方提出离婚,则应当由其承担对牛羊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女方很难再男方村中取得证人或书面证据,村委会也往往碍于男方家的压力而不愿提供牛羊等财产方面的证据。在举证能力方面,女方均处于弱势地位,而男方取得证据较为容易,但其内容往往是以传统吃咒等民间宗教方式取得后由村委会盖章,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同时,当事人对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重视不够,理解不深刻,往往二审才拿出新证据,使案件受理陷入被动。

三、审理牧区婚姻案件的几点建议

1、结合当地实际,提高婚姻案件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双方属同居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在三年以内,只将女方陪嫁牛羊可认定为个人财产予以返还。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即在三年以上,则应综合考虑原物的孳息和现有数额,确定共同财产;如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除确定原物为婚前个人财产外,还考虑过错责任、子女抚养情况、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确定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将每个家庭成员的牲畜份额都纳入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区分夫妻共同财产。

2、对牲畜种类及大小的划分及确定应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历史沿用的确认方式。将活畜以具体类别和口牙大小予以区分,如类型有公牛、奶牛、驮牛、犏牛、公羊、母羊,口牙大小有一岁两牙、两岁四牙、三岁六牙(成年),有利于分割财产时尽可能做到了公平、合理,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也便于执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对于服饰等价值贵重财产的分割,审判人员应当结合当地牧民实际生活水平,以服饰的价值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服饰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这分析认定其财产性质,实践中可灵活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首先由原告方举证,如被告不认可,则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弥补牧区当事人举证存在的缺陷。

3、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有机结合起来。要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一是要加大和注重行使释明权,针对广大牧民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方面提供证据,如何提供和收集证据,引导他们举证;二是把当事人“谁举证、谁主张”和法院调查取证有机结合起来,法官要克服“坐堂问案”的思想,主动询问当事人相关事实,使双方主张、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暴露出来,一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另一方的事实,也减轻了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体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对当事人提供出证据线索,因自身原因不便于收集的,应指导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应及时收集,必要时应到基层组织、左邻右舍进行调查,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出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怪圈。

4、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调解组织联系制度。审理牧区婚姻案件,要有针对性的与当地妇联、民政局或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或与有关部门工作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向牧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结婚登记制度,土地变更登记制度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通过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对于同居关系案件中能调解和好的,则引导其及时补办结婚证,办理程序上由法院协调提供便利条件;对于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等情形引起离婚的,可帮助受害方举证,为受害方作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

5、应加大对牧区妇女草场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即为用益物权,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对涉及草场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予以审理,保护牧区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牧区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各地发包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承包草场的时间与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不一致,造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承包经营权分割难度大,情况复杂。因此在处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牧区妇女实际使用的草场,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法院不能用司法权确认草场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就实际使用的草场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另一方户口尚未迁入的,因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主张草场承包经营权分割的,亦不应予以支持。二是对于持有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的,在处理时要强化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共有物的分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分割,如果承包草场分割后无损于其经营价值,则应将承包草场归一方经营,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6、加强牧区巡回法庭的建设。广大牧民群众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法院为每一件案子送达诉讼文书就要去两三次,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大和当事人诉累。巡回法庭的建立有利于将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防止矛盾的扩大蔓延。通过巡回法庭的公开审理,使法官充分掌握第一手资料、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体现人民法院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原则和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7、努力培养精通双语的少数民族法官,提高审判效果。目前,牧区法院均实行综合审判庭的审判模式,但法官断层和人员紧缺的现状愈加凸显,尤其是业务能力强、精通双语的法官更显短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大对业务培训工作的投入,培养高素质的少数民族法官,充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庭审,提高庭审效果。制作说理性很强,通俗易懂、口语化形式的“双语”裁判文书,使当事人懂得打官司赢在何处,输在那里,以达到审判和普法效果双赢的目的。

8、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组织审判人员携卷下乡办案,达到以案释法、宣传教育的目的,尤其要注重对《婚姻法》、《土地管理法》等与牧民生活密切相关法律的普及。进而提高牧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弘扬社会正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打破以往陈旧传统思想的束缚,使当事人之间因婚姻纠纷导致部落间的群体性事件,进而转化成刑事案件的现象得到有效抑制。
责任编辑:才让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