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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之浅见
作者:泽库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0-11 15:30:29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调解之浅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它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建立了调解制度。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巡回就地审判,将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首创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经审判实践证明,民事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基本方法和重要的结案方式。它有利于化解矛盾,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案件执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当一起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是采用调解还是裁判方式结案,法官不仅只考虑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更应关心纠纷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不应用一纸判决只给予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应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它不仅仅要求案件要依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为事人谋求最优的选择。无数的案例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得以化解,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笔者根据自己三十年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对本地区民事案件的调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民事调解工作中应把握好三个原则

(一)把握好自愿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自愿可以从两方面理解: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是默认行为。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比如离婚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使如此,根据案情实际,也不应当久调不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的建议。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也不能进行调解,这就是说,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出于当事人自愿。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自愿原则在整个民事调解工作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诉的,将按错案认定。

(二)把握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因为法院调解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除此之外,还有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

(三)把握好合法调解的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程序合法;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基本上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即内容合法。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它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的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尽管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确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合法性原则中的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协议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民事调解中法官应具备最基本的四个条件

(一)民事调解法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地树立“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我们所处的地区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环境较差,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环境也不尽如人意。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树立两方面形象。一是树立法纪和道德规范的楷模形象;二是树立法官在调解中的中立形象。要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也不应当发生利益冲突,办理所有案件都努力以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把审判当事业,把调解当艺术,把国家法律的宣传、法理的传播当成自己人生的追求,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学功底。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最离不开的是法律。调解并不是谁都能做的简单的“和稀泥”,而是要以精深的法学理论知识为后盾。很多当事人之所以固执己见,是因为他们并不明白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多少是合法的,有多少是不合法的,而盲目地认为己方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合法的。事实上是将法、理、情混为一谈,很多时候以情理代替了法律。此时,法官应从法、理、情的辩证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国家立法的意图等方面入手,以尽量浅显的语言,深入浅出地进行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律是如何评判他们之间是非的。这个过程就是法官辩法析理的过程。法官只有具备了精深的法学功底,在调解中才能娴熟地运用法律,“引经据典”地为当事人答疑解惑,纠正当事人不合法的想法,引导当事人始终在法律的框架内去尝试达成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协议。

(三)法官调解民事案件对待当事人必须具备韧耐性以及诚心和公心。韧耐性就是要养成“能听、能忍、能静”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明辨是非,在忍的前提下释法析理,在静的思考中软化当事人的情绪,以期化解矛盾。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必须以廉洁为基础来彰显法官的人格魅力,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坚持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干扰的因素,用一言一行来表明法官胸怀坦荡,立场居中,坚持以理服人。如果法官在调解中不诚、不公,那么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怨恨,最终后果是调解失败。

(四)法官必须具备敏锐的观察力和睿智的洞察力。社会现象纷繁多样,民事纠纷复杂曲折,当事人更是形形色色。作为一名法官,只有具备了敏锐的观察力和睿智的洞察力,才能在调解过程中“窥一斑而见全貌”,透过当事人的言、行、神看穿表象,看到事实真相和当事人真实意图,使调解工作有的放矢,避免走不必要的弯路。同时调解法官要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其拖延诉讼时间、减轻民事责任、逃避民事义务等不良目的,必要时要以“一语中的”和“一语道破天机”的高度智慧“震慑”当事人。

三、实践中作为民事法官应把握的四种调解方法

(一)区分当事人性格,引导调解

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形形色色,因文化素养、认知水平、社会经历和遭遇纠纷的不同,往往对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对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当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思路。如有些当事人对诉讼很执着,把人生唯一的目标建立在胜诉上,认为只有胜诉,将来的生活才有出路,于是抱着不胜诉誓将官司打到底的心态,诉讼成了他终身的目标追求。面对这样的当事人,法官首先要做的就是帮助他们调整好心态,正确对待诉讼;面对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案件当事人,就用温和的态度去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对为人冷静却又偏执的当事人就要晓之以理,善于引导。如调解陆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她年过七旬,以做卖鞋垫为生,十年前其子因车祸死亡,以儿子生前单位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工伤待遇。被驳回后到宁、京不断上访,决心为儿子讨回公道。本案决定再审后,从其举证不力的实际入手,诚恳、耐心地做工作,“你和儿子的感情很深我们理解,事故已经发生,不可逆转。原生效判决由于你举证不能,只有依法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但你生活的境遇我们也感同身受,建议你以死亡职工家属的名义,放弃和降低诉求,只向你儿子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你现在急需的,切合实际的生活困难补助,以便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使你能安度晚年”。本案最终以尽心尽力为当事人着想的工作态度,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即时执结,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做到了案结事了。

(二)掌握案情,找准原因,及时疏导、消除误解

在做调解工作时,不能偏听一方,而应当深入调查,掌握案件基本事实,找准纠纷起因,才能在调解时说得有理有据。在民事诉讼中通常的情况是,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只是双方责任大小不同罢了。如尖扎县直岗拉卡乡上李家村诉周某土地使用权赔偿纠纷案。周某藏族,原系李家峡行委建设局局长,在任时因上李家回民村是重点建设项目周边村镇,政策本身有所倾斜,在原村长的请求下,为该村在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劳务输出上都作了些实实在在的工作,村民和村长为表示感谢,特邀周某及其家人定居上李家村,经县政府批准划分了宅基地,同时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了土地承包使用权。其后因村委会换届,在选举中和选后的工作移交中新老村长发生矛盾,新村长误认为其与老村长之间的矛盾是周某唆使,故迁怒于周某,逐鼓动村民“赶走藏民,还我土地”。本案到二审时,已经过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多次诉讼,双方结怨较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民族团结和地区稳定,大有一触即发之势。在调解中一审原告承认周某定居上李家村系村民自愿,并有完整的批文,通过对案外事实进行分析,也承认存在误会。一审被告也承认多占承包土地并愿意退还。最终本案以一方当事人在消除误解后当庭向对方赔礼道歉,另一方当事人拆除围墙,退还多占土地的方式调解结案。需要注意的是,误解是本案的主因,只有在剖析过错的过程中,做到立场居中,说话公道,并清楚准确地划分责任,才能使双方心悦诚服。

(三)学会倾听,适时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必须花一些时间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倾听过程中,要适时以真挚的态度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之处,调整好心态。当然,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琐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理清思路。需要注意的是,要让局势始终在法官控制之下,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防止当事人将宣泄演变成无休止的控诉或无理的辱骂。如谢爱菊诉州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案。经仲裁到诉讼历时四年,由于时效和主体问题屡屡失败。因此,在法庭上牢骚满腹,自觉无比委屈和辛酸。此时法官就要善于倾听,让当事人倒倒“苦水”,适时分析原因,帮助理清思路,让当事人冷静下来,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让其考虑是否对方也有苦衷,而自己也有做得不够妥当之处。法官根据案情顺势归纳争议焦点和分析案情,在征得双方一致意见后,确定本案只解决原告谢爱菊一个诉求,即老有所养的问题。最终促使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四)抓住主要矛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借助他人促成调解

在某些案件中,特别是亲戚之间的纠纷和村民群体性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在双方心目中都具有较高威望或者对双方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如村支书、长辈等,借其力,促成案件的调解,以解决纷争。如果当事人有代理人,还要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而代理人往往是律师或其他具有相对较高知识水平的亲戚朋友,相对较为冷静和懂法,所以可以先做通代理人的思想工作,再由代理人代为疏通当事人思想。

另外,强调一点。要处理好追求高调解结案率与坚持效率原则的关系。调解结案必须同时坚持效率原则。虽然调解结案有诸多优势,但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却不大,往往需要多次反复,耗时费力。根据“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若是案件久调不成,则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为了调解而拖延时间,久调不决。

以上几点看法,也许尚显粗浅,但如果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做到了以上几点,调解结案并取得良好效果也就不是什么难事了。
责任编辑:泽库县人民法院